王某某
陈永(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纪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纪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纪某某驾驶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纪某某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95.93元,被告纪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共计69295.93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69051.87元。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但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为了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9051.87元,因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将一并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172元,因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外购药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支持68879.87元(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建议即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王继英,每月3100元,计算69天,支持7130元(3100÷30×69=7130)。护理人员王俊杰,每月3300元,计算69天,支持7590元(3300÷30×69=7590)。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支持1472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042.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及农村居民的计算依据无异议,仅对残疾赔偿系数有异议,但因原告系多等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35%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04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80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鉴于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3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38元数额过高,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15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47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元、车损鉴证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035元、护理费14720元、残疾赔偿金350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938元、拖车费62元,共计74262.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364.87元、拖车费88元,共计63452.87元的70%为44417.01元;以上两项合计118679.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700元、停车费19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4990元的70%为34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853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纪某某驾驶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纪某某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95.93元,被告纪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共计69295.93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69051.87元。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但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为了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9051.87元,因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将一并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外购药172元,因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外购药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支持68879.87元(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建议即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王继英,每月3100元,计算69天,支持7130元(3100÷30×69=7130)。护理人员王俊杰,每月3300元,计算69天,支持7590元(3300÷30×69=7590)。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支持1472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042.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及农村居民的计算依据无异议,仅对残疾赔偿系数有异议,但因原告系多等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35%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04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80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鉴于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3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38元数额过高,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15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47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元、车损鉴证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035元、护理费14720元、残疾赔偿金350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938元、拖车费62元,共计74262.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364.87元、拖车费88元,共计63452.87元的70%为44417.01元;以上两项合计118679.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700元、停车费19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4990元的70%为34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853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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