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霍文龙
平素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文龙,农民。
被告平素钦,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住所地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街14号。
负责人司贵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霍文龙、平素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霍文龙、平素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霍文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各项 损失19564.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就医疗费及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供了曲周县中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与其病情不符,出院后休息2个月没有医疗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霍文龙、平素钦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文龙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98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减去4198元,将该笔垫付款赔付给被告霍文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66.0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霍文龙垫付款4198元。
三、被告霍文龙、平素钦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霍文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各项 损失19564.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就医疗费及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供了曲周县中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与其病情不符,出院后休息2个月没有医疗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霍文龙、平素钦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文龙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98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减去4198元,将该笔垫付款赔付给被告霍文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66.0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霍文龙垫付款4198元。
三、被告霍文龙、平素钦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