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生
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
刘淑红
韩某某
刘建华
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曹志昂
原告:王书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红。
被告:韩某某。
被告:刘建华,曾用名刘俊双。
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昂,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书生与被告刘淑红、韩某某、刘建华、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书生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刘建华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书生撤回对被告刘建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书生撤回对被告刘建华的起诉。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张平平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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