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郑某某
郑文秀
郑文杰
郑文云
张某某
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薛冲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文秀。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文杰。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文云。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
负责人王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冲,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文秀、原告郑文杰、原告郑文云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文秀、原告郑文杰、原告郑文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7时19分许,张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大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香线与大厂县梁庄村自建路交叉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郑德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德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郑德兴无责任。
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9.92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共计123759.42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京P×××××号车辆驾驶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京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被告张某某系驾车逃逸,我公司保留对张某某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德兴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
京P×××××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文秀、原告郑文杰、原告郑文云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
郑德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09.92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0930元(10186元×5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6239元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德兴死亡给其配偶和女儿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35000元为宜;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600元,予以维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予以维护;车辆损失,郑德兴驾驶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根据车辆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本院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费用共计116559.42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114909.92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停尸费500元及尸体运送费500元,因与本院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文秀、原告郑文杰、原告郑文云114909.92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德兴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
京P×××××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文秀、原告郑文杰、原告郑文云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
郑德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09.92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0930元(10186元×5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6239元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德兴死亡给其配偶和女儿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35000元为宜;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600元,予以维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予以维护;车辆损失,郑德兴驾驶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根据车辆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本院酌定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费用共计116559.42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114909.92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停尸费500元及尸体运送费500元,因与本院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文秀、原告郑文杰、原告郑文云114909.92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1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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