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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史某某与张民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史某某、张民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波、被上诉人王某某、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安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9日,王某某、史某某、张民亚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车辆交由张民亚个人租赁经营18个月,并向其他二人每月交付2000元,事实清楚。王某某、史某某起诉并要求张民亚给付尚欠的租金3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张民亚并未提起上诉,鉴于第三人康达货运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也并未涉及王某某、史某某、张民亚合伙经营及张民亚独自承包经营问题。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应予维持。关于王某某、史某某要求依照股权比例分割涉案车辆问题,因上诉人康达货运公司主张该车辆属其所有,一审对该车辆权属的变更、车辆他项权的消灭等未查清,其处理理由有不当之处。鉴于此,对该部分本院已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原审被告张民亚偿还王某某、史某某租赁费37000元。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2050元,均由原审被告张民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孙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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