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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许保安

原告王某某。
被告许保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潇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许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保安自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型材,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农民工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其主张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保安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3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保安自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型材,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农民工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其主张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保安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3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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