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18000元,先后还款8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欠款一直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邰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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