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林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吴保国(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书林,农民,磁县观台镇西艾口村。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磁县观台镇西艾口村。
委托代理人:吴保国,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书林诉被告张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致原告王书林受伤,以上由磁公(观)行罚决字(2014)第0853号的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王书林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书林受伤后在磁县肿瘤医院检查费530元、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390元、磁县观台镇卫生院检查费240元共计1160元,因为是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书林出具的观台镇西艾口眼科诊所开出的三张医药费票据共计498元,均为二联单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原告王书林既无医院出具的治疗和休养时间的证明,又没有伤残鉴定书,故原告王书林要求的误工费4020.3元并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书林护理费3350.28元及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王书林既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又无其他任何鉴定机构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书林交通费300元的诉求,原告虽提供交通费62张共计1111元票据,但其中仅有9张共计67.5元与原告王书林就医的地点、时间相符外,其他票据时间、地点、乘车人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乘车人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王书林主张的交通费67.5元予以支持。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照相费8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轻微伤,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庭审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书林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7.5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王书林负担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致原告王书林受伤,以上由磁公(观)行罚决字(2014)第0853号的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王书林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书林受伤后在磁县肿瘤医院检查费530元、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390元、磁县观台镇卫生院检查费240元共计1160元,因为是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书林出具的观台镇西艾口眼科诊所开出的三张医药费票据共计498元,均为二联单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原告王书林既无医院出具的治疗和休养时间的证明,又没有伤残鉴定书,故原告王书林要求的误工费4020.3元并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书林护理费3350.28元及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王书林既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又无其他任何鉴定机构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书林交通费300元的诉求,原告虽提供交通费62张共计1111元票据,但其中仅有9张共计67.5元与原告王书林就医的地点、时间相符外,其他票据时间、地点、乘车人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乘车人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王书林主张的交通费67.5元予以支持。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照相费8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轻微伤,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庭审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书林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7.5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王书林负担5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元。
审判长:齐鸿敏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孙玉生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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