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祝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负责人石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祝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祝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安,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祝玉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谭鑫培路交叉路口时,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被告祝玉某遂驾车在直行车道右转弯,遇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沿右转车道直行,鄂A×××××号小型轿车右后视镜与该电动车左侧扶手相擦,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0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玉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用共计36603.52元,均系被告祝玉某垫付。2013年6月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3)第0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7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或据实赔付。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2月1日起在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无固定工资,事故发生后因伤误工,被扣发工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被告祝玉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因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祝玉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余下20%的损失。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请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祝玉某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代被告祝玉某向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告祝玉某与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辩称按照该合同约定,该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除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以外,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祝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玉某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祝玉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36603.52元的辩称意见,原告王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原告王某某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2、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未超出本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所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王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确定。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4793.6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4793.6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569元,合计92362.63元。
二、由被告祝玉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939元。此款与被告祝玉某垫付的医疗费36603.52元相抵后,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祝玉某垫付款32664.52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9698.11元,代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祝玉某垫付款32664.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9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9元,被告祝玉某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育华
书记员:段丽 附件一、 赔偿清单 一、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限额 1、医疗费36603.52元 2、后期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 4、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 小计49383.52元 (二)死亡伤残限额 5、残疾赔偿金39596元(20840元/年×19年×10%) 6、护理费4530.63元(23624元/年÷365天/年×70天) 7、误工费8667元(2500元/月÷30天/月×104天)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 小计54793.63元 二、计算方法 1、以上1-4项小计49383.52元,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5-9项小计54793.6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第1-4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9383.52元,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祝玉某赔偿39383.52×70%=27569元,由被告祝玉某赔偿39383.52×10%=3939元。 2、被告祝玉某已垫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36603.52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3939元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祝玉某垫付款32664.52元。 综上,由被告中财保汉阳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59698.11元,另代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祝玉某32664.52元。 附件二、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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