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丽娟和康世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史琳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爱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白某某通过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因原告不会通过银行转帐并且被告没有银行卡,该笔借款按被告指示,由原告委托吴某转到被告妹妹白苓苓银行账户上。约二十多天后,在王某家中,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2015年4月27日,因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亲手给原告补打了借款证明,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落款为白帅。”
另查明,被告白帅户籍登记姓名为白某某,两姓名系同一人,户籍登记中家族成员为父亲白合生、母亲牛淑英、妹妹白苓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到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献华 审判员 李丽娟 审判员 康世辉
书记员:史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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