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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彬与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书彬,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献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学,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彬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集团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被告刘自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1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刘自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被告刘自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庭审后,原告将利息诉求起算时间明确为,从2014年11月28日核对账目后次日始计算即2014年11月29日起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天松集团公司等三被告因经营之需经郭洪志手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三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所以共同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款条。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自学与案外人郭洪志、张庆军原系朋友关系,原告王书彬通过郭洪志、张庆军介绍,向被告刘自学及其参与经营的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出借资金32万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6日。借款证明上载明:“今借王书彬现金叁拾贰万元正(期限壹年)(有借款协议)”,并有刘自学签字及手章,巨松钢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申献文公章及手章,天松集团公司公章。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天松集团公司,出借人王书彬,担保人巨松钢管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2%,巨松钢管公司以其有效资产承担清偿连带责任等内容。庭审时,原告自认,在2014年11月6日之前,被告已支付过利息2万元。
2014年11月28日,刘自学及其参与经营的公司在李吉祥、王建文、张庆军、王书彬、二河等的见证下,对债务进行了核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刘自学及其参与经营的公司经郭洪志手向王书彬借款32万元,在该核算记录清单中显示有“2013年11月6日32万元”,被告方承诺贷款后按比例偿还。
在诉讼期间,被告刘自学提出对涉案中的借款证明、借款合同上手写文字书写时间、刘自学和申献文手章加盖时间及借款合同上“王书彬”三字是否本人所写和所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后,经口头和书面通知,刘自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
上述事实,有借款证明、借款合同及债务核算会议记录、本院核实的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刘自学向原告王书彬借款32万元,并由被告巨松钢管公司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款证明、借款合同、债务核算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刘自学还申请对借款证明、借款合同上手写文字书写时间、刘自学和申献文手章加盖时间及借款合同上“王书彬”三字是否本人所写和所写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放弃鉴定,故对被告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不予采纳。相反,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同时考虑到被告方通过郭洪志、张庆军向他人多次借款的事实,应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和刘自学共同偿还32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为担保人,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明确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8日核对债务的次日开始计息,不增加被告方的偿还义务,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书彬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勇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李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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