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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薛海某等与刘某某、王俊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长安区。
原告:薛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薛海星,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薛兵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王俊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县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薛海某、薛海星、薛兵帅与被告刘某某、王俊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某、薛海星、薛兵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告刘某某、王俊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薛海某、薛海星、薛兵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2时30分,薛海某驾驶冀E×××××轻型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青银高速下道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俊彬驾驶的冀A×××××、冀A2F37R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E×××××乘车人薛子忠死亡、薛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5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彬负次要责任,薛子忠无责任。经查,冀A×××××-冀A2F37R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刘某某、王俊彬当庭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死者家属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该费用属于我方垫付,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后,原告返还我方。对原告的主张在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时再发表其他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冀A×××××、冀A2F37R挂的投保情况同原告陈述。刘某某系冀A×××××、冀A2F37R挂车的实际车主,王俊彬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26152元X20年=523040元。2、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3、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9779元/365天X10天X3人=162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9023元X20年/2人=9023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薛海某的人身损害费用7738元,包括(1)医疗费1847.39元。(2)误工费57784元/365天*30天=4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4)护理费33543元/365天*6天=551元。?7、薛海某的财产损失4985元,包括(1)车损3730元。(2)拖车费1000元。(3)公估费255元。以上总计:703817元。按责任划分后(703717-120000)*30%+120000=29514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明四原告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1、薛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各原告的户口本)。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死者的死因(1、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检报告。3、死亡证明。4、户口注销证明)。第三组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居在石家庄已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地为石家庄*(1、房屋租赁合同。2、购房协议。3、房东的房产证复印件。4、水电费及物业费票据。5、石家庄清沁物业出具的证明。6、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第四组证据:王某某(死者的配偶)自2011年就患有脑溢血,伴有右侧肢体偏瘫,无劳动能力(1、2011年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南宫市农村合作医疗转诊批准书。3、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4、医科大二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第五组证据:证明此事故中造成的薛海某医疗费、误工费、人身损害损失(1、薛海某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2、病历、诊断证明。3、薛海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4、护理人员冯利君的户口本复印件)。第六组证据:证明冀A×××××、冀A2F37R挂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1、保单2张。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第七组证据:证明死者所有的冀E×××××的车辆损失及由此造成的拖车费公估费(1、车损报告。2、拖车费票据。
3、公估费票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受害人薛子忠及其近亲属均系农村户口。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房产证、购房协议书、王跃民身份证没有原件佐证,我司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我司表示异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我司庭后将核实情况7日内告知法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石家庄市水象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的合法存在更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该单位工作,对物业费的缴纳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电费、天然气的缴费凭证只能证明王跃民缴纳了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在2011年6月份患有脑溢血,但脑溢血并不必然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出示相关部门出具的对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对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其书写内容明显不是主治医师书写,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临时医嘱显示自2016年4月29日至5月4日出院没有产生任何费用,所以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但对其证实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保单系复印件,我司庭下核实如有异议后3日内告知法院。王俊彬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情况。对第七组证据,该评估报告系个人委托且评估价值过高,我司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则视为放弃异议。两张收费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也不应由我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发表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王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将三子女受害人列为抚养人。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我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按比例计算。薛海某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减去挂床时间,根据薛海某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人员。财产损失对评估报告我司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项不发表意见。
被告刘某某、王俊彬提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第六组证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分对肇事司机及车辆的合法资格均做了审查,保险单原件庭后传给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俊彬作为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死者家属垫付2万元的丧葬费,该费用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予以返还。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死者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薛海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南宫市人民医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薛子忠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务工、生活情况,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石家庄且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计算死亡赔偿金26152元X20年=523040元。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19779元/365天X5天X3人=810元。死者配偶王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能够证明其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故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X20年/4人=4511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薛海某的医疗费1847.39元有药费单据、薛海某的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4周,故误工费支持57784元/365天*28天=4432元。住院伙补支持50元*6天=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543元/365天*6天=551元予以支持。薛海某提交的车损报告、拖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可以证实实际损失,车损3730元、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255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7030元(不含公估费2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限额内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剩余损失共计525030元的30%计157509元。以上共计279509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四原告公估费255元的30%计67.5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原告负担15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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