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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等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系死者李永庭之妻。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系死者李永庭长女。原告:李建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系死者李永庭次女。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原告:李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系死者李永庭之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被告:赵焕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系被告赵某某之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李建华、李某某、李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赵焕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6830元、营养费10250元、伤残赔偿金2026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8956.06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全费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7时5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公里27.3米十字路口时,与沿燕川至南岸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李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及电动三轮车乘员李永庭(2017年5月7日已故)、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庭、李建华于2016年10月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1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由于部分项目尚未赔偿李永庭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永庭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4月11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李永庭四肢瘫的伤残等级属一级;2、护理期和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3、李永庭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在诉讼期间,李永庭于2017年5月7日去世,故其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57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6830元、营养费10250元、伤残赔偿金2026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8956.06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5月26日灵寿县南燕川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李永庭的户口簿、户主为白合拿的户口簿,拟证明李永庭于2017年5月7日死亡及四原告与其之间的亲属关系;2、(2016)冀01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经灵寿县人民法院处理过一次;3、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四原告可以代替李永庭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李永庭、王某某无责任;5、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李永庭生前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9天;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永庭的伤残等级;7、保全费票据,拟证明保全费金额。被告赵某某、赵焕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无异议,对灵寿县南燕川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明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对证据2判决书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3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定书的裁定事项有异议,李永庭在开庭前已经死亡,法院应终结诉讼,不应由李永庭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后撤诉;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责任错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赵焕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具有人身性,不可以继承与转让。被告赵某某辩称,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明确规定,电瓶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一方的电动三轮车,无牌上路,驾驶人李建华无证驾驶,而且严重违法载客,车厢里居然坐了两个老人,换句话说,李建华存在非常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然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对李建华的交通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石中法[2016]4号)第一条规定,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如果“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和常识的”,人民法院可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李建华的违法行为是无证驾驶、无牌上路、违法载客,而赵某某的违法行为仅仅是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路,因此,李建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原告无权主张李永庭的伤残赔偿金和因伤残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和因伤残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当享受的民事赔偿,和受害人的身份紧密相连,只有受害人本人有权主张,其他人都无权主张,既不能让与,也不能继承。李永庭去世,其近亲属主张李永庭的伤残赔偿金和因伤残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我国的法学理论相悖。李永庭的误工费属于虚构事实、虚开证明,被告赵某某申请灵寿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李永庭2016年1月份在灵寿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该病历显示,李永庭在2016年1月6日到当月25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有三项:1、脑梗死;2、高血压2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这三项都是非常严重的疾病。2016年8月28日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李永庭乘坐的被撞车辆上放着病床用坐便器和拐杖。然而,李永庭、李建华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居然隐瞒事实真相,让灵寿县德恩养殖场出具虚假工资单,致使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李永庭、王某某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尽管李永庭的误工费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但因为李永庭身患致命的重大疾病仍然给人打工违反常理,所以,李永庭的误工费根本不能成立。被告赵焕锁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可以看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唯一的标准就是看他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焕锁的身份只是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赵某某是借用赵焕锁的车辆,赵焕锁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敬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焕锁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赵焕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部的答复,拟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李建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户口簿2张,拟证明赵某某与赵焕锁是父子关系,二被告是两个家庭,赵焕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收到条2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9000元;4、胡利艳的证明、工资表4份、车祸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李永庭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赵某某、赵焕锁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公安部的答复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正确;对证据2赵某某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簿不能证明赵某某另立门户,对赵焕锁的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认可,对胡利艳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照片不认可,认为照片没有头像,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赵某某、赵焕锁对事故划分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我公司在第一次判决已经支付部分赔偿,申请依法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认可,同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因李永庭死亡,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被告赵某某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李永庭2016年1月6日至1月25日在灵寿县医院的住院病案;李永庭2016年8月27日在燕川乡卫生院的治疗病历。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永庭出院后就没有劳动能力;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赵某某、赵焕锁、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8公里27.3米十字路口时,与沿燕川至南岸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李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及电动三轮车乘员李永庭、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李永庭、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焕锁,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2016)冀01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建华、王某某、李永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建华、王某某、李永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建华、王某某、李永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7846.69元。2016年9月26日李永庭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9天,2017年4月11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永庭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5月7日李永庭死亡。李永庭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53.06元,有灵寿县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误工费,李永庭的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5天,(2016)冀01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计算65天,根据李永庭的工资标准其误工费确定为60元/天×(225-65)天=9600元;4、护理费,李永庭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灵寿县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床2人,护理期限,自事故发生至李永庭死亡共计252天,(2016)冀01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计算29天,(100元/天+110元/天)×(252-29)天=46830元;5、营养费,根据李永庭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为7000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李永庭出生于1953年3月14日,定残之日时其已满64周岁,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1919元/年×16年×100%=190704元,以上损失共计272287.06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为李永庭垫付款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2016)冀0126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某、李建华、李某某、李建利与被告赵某某、赵焕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赵某某、赵焕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赵焕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焕锁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按固定年限计算金额,不考虑受害人实际的生存年限,本案中,李永庭在定残之日起,其残疾赔偿金已经客观存在,不因李永庭死亡而消灭,残疾赔偿金请求权虽然专属于受害人本人,但在受害人死亡后,其请求权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故原告作为李永庭的继承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具有专属性,李永庭已经去世,原告不再享有该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四原告作为李永庭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建华、李某某、李建利损失122153.31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李建华、李某某、李建利141133.7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建华、李某某、李建利对被告赵焕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建华、李某某、李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9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某某、李建华、李某某、李建利承担78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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