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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华,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胡传宝,男,汉族,成年,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暂定为120266.59元(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下旬,原告到以第一被告为工头的涿州市义和庄镇陶营村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原告工作到第28天时,即2017年7月2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砌围墙工作时,因其所站立的高为一米三四的架子意外掉落,将原告摔伤,造成原告人员受伤的工程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解放军总医院门(急)诊抢救并被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到7月28日在该院入院治疗,住院4天后,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原告家属考虑北京治疗费用太高,经请求,北京解放军总医院同意转入下级医院即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经救护车转院到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沧州市中心医院最后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瘫痪”。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术后功能锻炼,休息。均衡营养,每月复查。”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只支付限28天的工资5600元,医疗费11400元,共计17000元后,再未支付。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及其家庭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经过本次工程事故,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原告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家有93岁的母亲需要赡养,两个10周岁的孩子需要抚养;为了支付医疗费,原告家属还背上了巨额的债务。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未能与原告家属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胡传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伤者名叫“王书岺”,而民事起诉状中原告的姓名为“王某某”,无法证实原告系同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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