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娴
沈一帆
赵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万家灯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原告王书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一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万家灯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柏友,职务经理。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城路259号A区2015室。
原告王书娴、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万家灯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也已签字,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黑龙江省万家灯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当庭证词,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万家灯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由,由被告黑龙江省万家灯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黑龙江省万家灯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当庭证词,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万家灯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由,由被告黑龙江省万家灯火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孙继光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杨伟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