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
尚某某
任子华
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孙伯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利某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
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胡玉倩
原告王某和。
原告尚某某。
原告任子华。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伯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某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112国道南侧、顾庄铁道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30251186C。
法定代表人孙河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和、尚某某、任子华诉被告王某某、利某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伯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和、尚某某、任子华诉称,2010年11月21日,冯玉楼与利某公司签订了投资购车挂靠专业化公司合作运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冯玉楼购买天然气运输车辆,挂靠在被告利某公司名下,为利某公司提供天然气运输服务业务,被告利某公司支付运营费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前,由被告王某某于利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续签了合作运营及车辆互换使用协议,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28日,王某某、任子华、王某和、尚某某四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共同投资入股购车挂靠利某公司合作运营。
2014年6月28日,四合伙人一致同意由王某某主管胜芳项目部,跟利某公司联系,收取运营收益。
后因王某某提出退伙,合伙人会议决定被告利某公司收益回款打到冯玉楼农行卡上,并于2014年12月30日由牛某、王某某向利某公司送达了关于更换结算户名的通知。
但被告利某公司收到更换通知后并未将运营收益打入冯玉楼账户,截至起诉之日利某公司共欠原告运营收益797274.95元。
原告找被告利某公司协商上述事宜,利某公司称该款已经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但王某某未将该款分配给原告。
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营收益797274.95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797274.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投资入股协议书》及2014年6月28日会议纪要、尚某某出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三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由王某某主管胜芳项目部,负责与利某公司对接。
《投资购车挂靠专业化公司合作运营协议书》(2010年11月21日)及《补充协议》(2011年6月27日)、《车辆互换使用及合作运营协议》(2013年7月30日)及《补充协议》(2014年3月14日)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某、冯玉楼与利某公司均有合作关系。
《永二-胜芳区域来气明细》及汇款通知单复印件共6张,证明利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营费用。
《关于更换冯玉楼结算户名的通知》及2014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和2015年1月18日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提出撤股申请,原告才通知被告利某公司更换结算账户,该通知已经送达给利某公司。
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2月30日后利某公司曾向冯玉楼账户汇款10万元的运营费用,利某公司知悉冯玉楼账户应为结算账户。
录音1份,证明利某公司收到更换结算账户的通知,却将账目结清后,将款项汇入王某某账户。
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其系原告尚某某的丈夫,其代表尚某某参与合伙,并负责项目的运营,其与王某某一同去的利某公司通知变更结算账户为冯玉楼的账户,后其又与任子华的儿子刘沫文,也是冯玉楼的丈夫,共同去利某公司询问款项结算情况,并录了音,录音内容真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合作项目包括两个,一个是与利某公司的项目,另一个是在新疆挂靠顺畅燃气公司名下的项目,原告应当就该两个项目一并解决;原告诉讼标的不应全部返还,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应得份额;原告主张付款利息标准过高。
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投资入股协议书》1份(与原告证据1一致),证明三原告与王某某合伙投资事宜,王某某享有27.6%的收益权,其合伙项目包括与利某公司合作项目和新疆项目。
被告利某公司辩称,其与三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亦未承诺将款项支付给三原告,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投资入股协议书》及三个会议纪要和农业银行的明细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利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它证据与其无关,认为录音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子华、王某和、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四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了各自出资额及占股比例,均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四人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
根据冯玉楼与被告利某公司签订《投资购车挂靠专业化公司合作运营协议书》和王某某与被告利某公司签订《车辆互换使用及合作运营协议》的内容及签订时间,结合四合伙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内容,可以看出冯玉楼和王某某分别与利某公司所签的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四合伙人合伙投资项目中涉及与被告利某公司合作事宜的约定。
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利某公司收到原告变更结算账户的通知,故被告利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运营收益款项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被告利某公司应当向三原告支付运营费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已经收到利某公司支付的运营费用,并就合同约定项目已经与利某公司全部结清,结算款数额77万余元,与原告主张数额797274.95元不一致,被告王某某作为合伙人的代表,直接与被告利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三原告作为其他合伙人不能直接参与结算,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具体结算数额及依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结算款项数额797274.95元予以认定。
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记载,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提出退伙,同时同意不再参与利某公司项目的管理,故其在收到结算款后应当及时将该款交给其他合伙人管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合伙投资还有新疆项目应一并解决,四合伙人虽同意王某某退伙,但就其退伙后财产分割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原告诉请亦非分割合伙财产纠纷,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应返还款项数额79727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三原告运营收益797274.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79727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886元。
保全费492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任子华、王某和、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四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了各自出资额及占股比例,均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四人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
根据冯玉楼与被告利某公司签订《投资购车挂靠专业化公司合作运营协议书》和王某某与被告利某公司签订《车辆互换使用及合作运营协议》的内容及签订时间,结合四合伙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内容,可以看出冯玉楼和王某某分别与利某公司所签的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四合伙人合伙投资项目中涉及与被告利某公司合作事宜的约定。
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利某公司收到原告变更结算账户的通知,故被告利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运营收益款项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被告利某公司应当向三原告支付运营费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已经收到利某公司支付的运营费用,并就合同约定项目已经与利某公司全部结清,结算款数额77万余元,与原告主张数额797274.95元不一致,被告王某某作为合伙人的代表,直接与被告利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三原告作为其他合伙人不能直接参与结算,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具体结算数额及依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结算款项数额797274.95元予以认定。
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记载,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提出退伙,同时同意不再参与利某公司项目的管理,故其在收到结算款后应当及时将该款交给其他合伙人管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合伙投资还有新疆项目应一并解决,四合伙人虽同意王某某退伙,但就其退伙后财产分割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原告诉请亦非分割合伙财产纠纷,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应返还款项数额79727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三原告运营收益797274.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79727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886元。
保全费492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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