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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等与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王保生
王某某
张某
杨晓宇
杨浩天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浩天。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杨晓宇、杨浩天母亲。
以上四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等四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1)邱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与四被上诉人亲属杨新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有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010年12月12日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上诉人贾某某之妻张俊红的询问笔录、2010年12月10日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7月21日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贾某某与杨新更打架案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充分。上诉人贾某某称其根本就没有接近杨新更的身体,对杨新更没有任何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杨新更死亡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2011)临鉴字第271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杨新更所患小细胞恶性肿瘤属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但其所受外伤加速了其自身疾病症状和体征的出现”,故上诉人贾某某对杨新更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贾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与四被上诉人亲属杨新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有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010年12月12日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上诉人贾某某之妻张俊红的询问笔录、2010年12月10日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7月21日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贾某某与杨新更打架案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充分。上诉人贾某某称其根本就没有接近杨新更的身体,对杨新更没有任何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杨新更死亡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2011)临鉴字第271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杨新更所患小细胞恶性肿瘤属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但其所受外伤加速了其自身疾病症状和体征的出现”,故上诉人贾某某对杨新更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贾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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