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
李某某
刘卫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磁县都党乡台子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仲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一月一付,借款期限半年,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给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成。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2月23日,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和借条一份,均证明被告没有偿还我借款和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1年7月1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应当拿出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应当拿出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双方签字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维护。
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14日起按约定予以计算。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已约定月息为2%,若再按借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两者之和已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执行,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有双方签字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维护。
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14日起按约定予以计算。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已约定月息为2%,若再按借款总额日1%支付违约金,两者之和已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执行,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磁县宏泰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春生
书记员:崔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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