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春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闫丽芳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将该款付清。
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万元。
被告春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有刘江辉签字,没有被告盖章,不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
2、原告不能提供该5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证据,被告的公司账目也不显示有上笔借款的存在,50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不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500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
3、原告实际只出借给被告100万元,时间在借条载明的日期之前。
被告的账目显示,在2012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0万元。
原告提交2013年3月2日借条一份。
被告春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会见刘江辉的笔录,证明刘江辉不认可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借5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原告的妻子。
2、会计账目,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印证了刘江辉的说法。
3、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原告在公安报案时从未提及涉案的500万元借款,不符合常理。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中的10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电费;对证据3:我从未到公安机关报过案。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13年3月2日,刘江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王某某现金500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
被告称,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原告的妻子,被告认为仅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
另,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称该10万元是被告给原告的电费。
另,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8日到石家庄监狱对被告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进行询问、核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刘江辉称分多次通过现金、转账、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存在,并认可曾为原告出具过对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春某公司借款500万元有借条、对账单为证,且被告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对此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春某公司借款500万元有借条、对账单为证,且被告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对此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丽芳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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