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刘树高、王某某、刘树合三人向本院起诉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状载明,三原告合伙经营钢管租赁业务,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与原告刘树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给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开发的城市印象4幢1单元402室、7幢1单元1502室、7号楼1单元1502室、7幢2单元1502室、7号楼1单元302室、7号楼1单元1402室抵顶租赁费用1454920元,剩余租赁费用至今未付。本院以租赁合同纠纷受理此案,在此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树高、王某某、刘树合提交了认购7号楼1单元1402室、7号楼1单元302室的城市印象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刘树高、王某某、刘树合撤诉。又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认购7号楼1单元1402室、7号楼1单元302室的城市印象协议书,此证据与上述刘树高、王某某、刘树合与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诉称7号楼1单元1402室、7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系被告抵顶所欠租赁费,被告在本案的质证意见中亦承认协议书是被告为抵顶欠原告的钢管租赁费签订的,故本案原告虽提交了城市印象协议书,但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4元(缓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新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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