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亮,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孙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原告王某位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761.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智某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11时,被告王智某驾冀A×××××F号小型轿车村南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村南口处驶入逆行,与自北向南行驶王某位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智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医疗费84,391.43元。二、误工费20,880元(3,480元÷30天×180天)。三、护理费7,353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365天×75天)。四、交通费800元(酌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六、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七、鉴定费900元。
原告王某位与被告王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033元。二、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3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00元。被告王智某承担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0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791.43元。三、被告王智某赔偿原告王某位鉴定费900元。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计1,437.5元,由原告王某位负担70.5元,被告王智某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茂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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