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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书彬
杨英臣
刘某某
刘从金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胞兄。
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从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彬、杨英臣,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从金、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9637.7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2万元。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为被告刘某某投保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下余损失153746.45元,即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19637.79元×30%=65891.34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付原告,故被告刘某某不需再次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主张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5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付等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重新鉴定,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5891.34元。
二、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5万元,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9637.7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2万元。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为被告刘某某投保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下余损失153746.45元,即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19637.79元×30%=65891.34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付原告,故被告刘某某不需再次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主张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5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付等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重新鉴定,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5891.34元。
二、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5万元,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徐新东
审判员:李秀美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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