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王某某之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损失77997.91元(其中,医疗费62521.9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074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3997.91元,扣减陈某已垫付的360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0时许,陈某驾驶牌号为鄂D×××××小型客车在松滋市××镇××大道“三峡1916”门店路段倒车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王某某撞伤。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7年9月2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后行左全髋置换,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60天。陈某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了费用36000元,剩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其诉请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事实,但提出原告受伤后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4890元,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共计398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部分损失数额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应依法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3)交通费应以合法票据为准,且数额不宜超过300元;(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数额。2017年5月28日,陈某向原告亲属支付现金34000元,垫付住院费890元,共计3489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陈某主张已支付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的事实,因其提交的证据(收据3张,其中2张加盖“湖北鼎诚物业有限公司”印章,1张为白纸收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为2238元(32677元/年÷365天/年×25天)。陈某垫付的费用总额应认定为37128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交的松滋市新江口歇金台社区居委会、松滋市老城镇义兴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04年8月起即随其子王君在松滋市××镇××号生活的事实。原告随子女在城镇居住时,年逾七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靠子女赡养。原告因伤致残虽然没有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但其伤残后必然导致生活成本增加,而其赡养费来自于城镇。综合上述因素,可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2521.91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关于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护理费1074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5)残疾赔偿金29386元(29386元/年×5年×2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497.91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侵犯了王某某的健康权,应当赔偿王某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陈某应当赔偿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陈某承担。王某某要求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由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计算。陈某垫付的费用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由财保松滋支公司一并返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13497.91元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2521.91元+1800元+1250元,合计65571.9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62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740元+29386元+500元+6000元,合计46626元﹚,共计56626元;下余损失56871.91元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571.91元,由陈某赔偿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1349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5662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5571.91元,合计112197.91元;由被告陈某赔偿1300元。被告陈某垫付的37128元及其应承担的赔偿额1300元两相冲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王某某750**.91元;二、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37128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额1300元后,下余35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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