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蔚县。被告:梁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蔚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蔚县。被告:赵越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蔚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杨庄窠乡北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00000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500000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成、马某某、赵越宏三人为经营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红土湾煤矿,于2013年10月2日、2014年5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承诺一年还本金二年翻一翻;另外5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三被告借款用于经营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红土湾煤矿,而该矿由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开办成立,为其下属单位,且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登记手续,故该矿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四被告应共同承担2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梁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没有异议。所借的2000000元是自己和赵越宏到原告家中协商借的,通过转账转到自己的账号上,然后又通过被告赵越宏支付了矿上工人工资。另500000元是自己跟原告联系的,此款支付了相关工程款。被告马某某、赵越宏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全部用于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红土湾煤矿的生产经营,应当由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也应当是由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成承担,与被告马某某、赵越宏无关。2、被告梁成所出具的收据中利息约定不清,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成、马某某、赵越宏、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梁成、被告马某某、赵越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成、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红土湾煤矿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说明,当时被告梁成作为红土湾煤矿的负责人与原告王某协商的借款事宜并在借据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而被告马某某、赵越宏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字,又因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红土湾煤矿为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开办的下属煤矿,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登记手续,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被告梁成和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赵越宏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的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的“一年还本二年翻翻”应视为利息支付及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约定,涉案的500000元只约定了利息的计算,而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均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成、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50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凌云
审判员 李 成
审判员 汪淑娥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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