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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小区。
负责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文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赵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16时30分,我在滩桥镇南街由南往北步行至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赵某某同向驾驶的鄂D×××××小桥车从后面撞伤,致右内踝骨折、右足骰骨外侧楔骨骨折、右足外伤,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多天,用去3万多元医疗费,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责,原告王某不负责。
我常住在城镇,以打工为业。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6606元、护理费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274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共计98734元。
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胜利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经常居住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证据三: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32606元。
证据四: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打印费收据。
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以及花费鉴定费打印费1650元。
证据五:荆州市郁金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招工合同以及该企业的相关信息情况。
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证据六: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鄂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车辆的相关情况。
证据七: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
证明肇事车辆鄂D×××××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一、交通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均存在。
二、因被告负全责,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三者险中有20%的免赔率。
三、我公司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
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保险约定支付;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证据。
五、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某某的投保单。
证明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鄂D×××××车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
证明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
证据三:汇款单。
证明我公司垫付一万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据二、三、六、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调查,其他证据应提供薪酬明细表,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
原告王某、被告赵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据二、三、六、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居委会证明,证据五荆州市郁金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招工合同以及该企业的相关信息情况,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四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打印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3月至事故前一直在荆州市郁金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五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2500元/月计。
因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7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
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833.43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5833.43元。
原告的损失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7706元(不含鉴定费,95189.43元-65833.43元-1650元),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责,三者险赔率为2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164.8元(27706元×8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免赔的5541.2元(27706元×20%)及鉴定费1650元,共计7191.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65833.43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55833.4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2164.8元,两项共计77998.23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7191.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3月至事故前一直在荆州市郁金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五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
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2500元/月计。
因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7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
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833.43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5833.43元。
原告的损失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7706元(不含鉴定费,95189.43元-65833.43元-1650元),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责,三者险赔率为2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164.8元(27706元×8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免赔的5541.2元(27706元×20%)及鉴定费1650元,共计7191.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65833.43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55833.4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2164.8元,两项共计77998.23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7191.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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