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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曹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开车去给他办事,当时原告不想去,但因被告一再要求,所以原告驾驶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去给被告办事。当车行至青乐线公官营高速桥东时,与邢兆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8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邢兆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46359.38元,判令邢兆宇赔偿96307.81元,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没有确定被告的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帮工造成的损失150051.57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帮工事实不成立。被告曹某某平时就给外地的客户收皮,只负责找车是经纪人,客户是外地的杨建业、王士哲。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找的原告的车,讲的车费是150元由客户付给原告。刚一出城在加油站原告要加油,被告曹某某给原告40元钱用来加油。加完油后车走到公官营就出交通事故了。因此被告曹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曹某某乘坐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去乐亭县胡家坨镇某村办事,原告王某某在途中给车加油时,由被告曹某某付加油款40元。之后于当日17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公官营高速桥东,与同向行驶邢兆宇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及该车乘车人被告曹某某、杨建业、王士哲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善功、刘晓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兆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被告曹某某、杨建业、王士哲、李善功、刘晓赞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246359.38元)经本院(2012)乐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兆宇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307.81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因帮工造成的损失150051.57元。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乘坐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去办事,并由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加油款40元,后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主张出车是为被告曹某某帮工理据不足。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由交通事故侵权人邢兆宇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损失部分,因原告王某某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没有营运手续而为被告出车,且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邢兆宇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为宜;被告曹某某明知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营运手续而使用乘坐该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50051.57元的30%计45015.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旖旎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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