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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唐某海港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京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唐某海港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加被告唐某海港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下发(2011)乐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不服,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被告张某某、追加被告唐某海港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居间协议,并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自2007年5月9日始,原告为被告与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并已履行。被告承诺每运输一顿铁粉给原告提成0.5元的费用,2007年的提成费双方已结清。经查,被告在2008年给公司运输铁粉167183.18吨,2009年运输铁粉1574389.46吨,共计1742572.64吨,按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870786.32元,2008年被告已给付63591.59元,尚欠807194.73元,经催要无果,又因原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各项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暂诉被告给付1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能成立,张某某从未与中厚板签订合同,原告无权要求给付居间费用,应驳回诉请。二、原告提交的所谓居间“协议书”,存在明显瑕疵,根本不能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协议书”系被告同意后修改打印形成的说法,明显前后矛盾,协议内容经司法鉴定,也明确认定为系原告私自篡改、伪造。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运输铁粉的数量,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所谓“运输铁粉数量”的手抄件,没有单位签章,没有出证人签名,也没有计量单位,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追加被告唐某海港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清楚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订立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商议,与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是通过招标订立的。原告起诉公司无法律依据,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追加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中“合同期满,甲方再与中厚板签合同,每吨仍付0.5元”的内容经鉴定,与其它打印字迹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证据存在瑕疵,对于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未提供张某某与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唐某海港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铁粉数量原告方也未能提供准确充分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追加被告唐某海港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含专家会检费)9500元,上述共计29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95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协议中“合同期满,甲方再与中厚板签合同,每吨仍付0.5元”的内容经鉴定,与其它打印字迹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证据存在瑕疵,对于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未提供张某某与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唐某海港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铁粉数量原告方也未能提供准确充分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追加被告唐某海港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含专家会检费)9500元,上述共计29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95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汪利红
审判员:张宗奎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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