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邢兆宇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及该车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善功、刘晓赞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兆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李善功、刘晓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邢兆宇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剔除邢兆宇、曹明玉应担负的部分,其余损失即原告人身损失99972.93元、车辆损失5063.17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5063.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8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邢兆宇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及该车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及三轮汽车乘车人李善功、刘晓赞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兆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明玉、杨建业、王士哲、李善功、刘晓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邢兆宇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剔除邢兆宇、曹明玉应担负的部分,其余损失即原告人身损失99972.93元、车辆损失5063.17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5063.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8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悦贤
审判员: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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