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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邓某等与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系王某之父。
原告:邓某。系王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李某之妻。

原告王某、邓某与被告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王甲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王某驾驶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属重型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起诉石家庄市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及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等人的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出示了一份有王甲某签字的“协议书”,声称王甲某代表我们原告签订的这份协议。我们从未授权王甲某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李某也从来没有对我们表示过赔偿的意思,故我们一直在就赔偿事宜进行诉讼。且在庭审中李某一直声称不会对我们进行赔偿,即使该协议存在,双方也以实际行为表明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均不同意履行。综上,该协议是无效的,故依法提出上述诉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二原告之子王某受李某所托,驾驶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府谷县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死亡。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某(甲方)与王某之妻王甲某(乙方),在藁城市法律服务中心见证下达成书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财产损失项目,共计13万元。乙方放弃并保证不再主张任何赔偿项目,不追究甲方其他责任。乙方保证乙方及乙方利害关系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上述赔偿金由甲方拿到保险理赔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二、乙方保证配合甲方以诉讼或非诉的方式进行保险理赔,并保证出具保险理赔所需的一切文件和资料。三、保险理赔不足本协议约定赔偿金额的部分由甲方补足,保险理赔款多于本协议约定赔偿金额部分归甲方所有……担保人:胡丁某、王丁某,调解人:王丙某、王某甲。”
另查明,调解人王丙某系原告王某亲戚、王某甲系原告王某哥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死者王某的妻子王甲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未举证证明王甲某与李某有恶意串通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就二原告所主张涉案《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斌

书记员:刘明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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