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小娃,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负责人谢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小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陈姣,被告财保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高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马路应由其监护人陪伴,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减轻高某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保襄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1096.08元、护理费3688.64元(30599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5812(22906元/年×20年×0.1)、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4000元,合计9033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后诉请的后期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2400.64元,两项合计62400.64元。不足部分27936.08元,由财保襄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即25142.48元。不足部分中另10%即279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财保襄州支公司共承担原告王某损失87543.1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7543.12元。因高某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高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5693.08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7543.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15693.0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高某负担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高某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马路应由其监护人陪伴,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减轻高某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襄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保襄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1096.08元、护理费3688.64元(30599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5812(22906元/年×20年×0.1)、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4000元,合计9033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后诉请的后期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2400.64元,两项合计62400.64元。不足部分27936.08元,由财保襄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即25142.48元。不足部分中另10%即279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财保襄州支公司共承担原告王某损失87543.1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7543.12元。因高某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高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5693.08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7543.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15693.0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高某负担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匡雅颖
书记员:梁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