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张家口市桥西区缙骅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8万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二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解意见。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2、张某某任张家口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名片一张及张家口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基础信息,以证实被告张家口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为张家口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张某某系张家口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张某某身份证及家庭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4、网上银行转款凭证,以证实原告依合同提前扣除利息后,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358000元;第五,欠条,以证实截止2015年4月27日,三被告连本带息共欠原告508000元,同时从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用途:主要用于乙方(张某某)工程资金投入缺口;2、借款金额:40万元;3、借款利息,月息空白分,从借款之日算起,利息提前支付;4、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5、还款资金来源:借款人所在公司工程回款。6、借款担保:以桥西区工信局在职干部梁建平和市水务局在职干部胡秉英两位同志的财政工资收入做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双方经对帐后签订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乐某人民币(连本带息2014年4月29日借款)共计508000元,欠款人:张某某。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当时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金额为35.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5.8万元。对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从双方2015年4月27日所签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在借款协议约定期间内系婚姻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高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原告所出示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投入,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乐某借款人民币35.8万元整,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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