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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上午10点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冀FGX**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郝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原告乘坐郝某某摩托车。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涞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某与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已达10000多元。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费用。事故车辆是登记在我名下,我父亲李某某当时驾驶车辆,对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辩称,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上午10点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冀FGX**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沿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郝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原告乘坐郝某某摩托车。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涞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497.5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某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G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和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作为冀FG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相应的驾驶资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FG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451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7天由其父亲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27天)1626元;4、营养费,住院27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为13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27天,原告主张在北京打工月收入为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27天)1626元。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并要求其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进行返还,原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319元,因就本起事故,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已在冀FGX**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某某6263.64元,剩余3736.36元。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在冀FGX**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736.36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291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27.36元。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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