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圣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占广,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11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辛集河坝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王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郭某某驾驶的鲁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兴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第20133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调查,2012年10月11日,郭某某为鲁N×××××号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5日郭某某又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927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陪。同意合理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1时许,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辛集河坝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王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郭某某驾驶的鲁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当日即在海兴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鉴定,作出海鉴字(2013)0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休息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王某某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110元。
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71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三、二次手术费6110元;四、误工费13669元÷365天×160天=5591.9元;五、护理费39542元÷365天×12天+13669元÷365天×58天=3472元;六、交通费200元;七、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郭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鲁N×××××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并于2012年10月15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王某某受伤后由其妻子刘贵兰进行护理,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收费票据三张、海鉴字(2013)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明确具体的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王某某的年龄、身体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其休息期为160天、护理期为70天。关于原告主张其有固定收入,因其未能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数额合计为17715.5元+600元+6110元=24425.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范围,数额合计为5591.9元+3472元+200元=9663.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据实赔付9663.9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王某某负有较大的过错,被告郭某某负有较小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郭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剩余的损失为14425.5元+1200元=15625.5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5625.5元×30%=4687.7元。据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9663.9元+4687.7元=2435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后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3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承担1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 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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