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之毫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霍建彪
原告王之毫(豪),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张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之毫(豪)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之毫(豪)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之毫(豪)诉称,2015年10月9日18时50分,田振永驾驶冀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河县园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明德小学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振永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
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
原告花费医疗费18,982.72元,鉴定费800元。
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就保险公司担负之外的部分与田振永调解了结。
现依法起诉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田振永在保险赔偿数额外赔偿原告8,000元;2、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诊断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情况,以及原告腰椎伤需要后期治疗费;4、医药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花去医疗费18,982.72元,住院13天;5、收费明细统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详细花费情况;6、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13天;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X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花去鉴定费800元;9、国办教师资格证;10、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11、原告妹妹的户口本,证据9至11拟证明原告居住在清河县,护理人员为张彦鹏,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至6均无异议;对伤残报告有异议,该鉴定非法院委托,故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重新鉴定我司在庭后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证据9、10、11不认可,证据9只能证明其具有教师资格,无法证明其收入,也无法证明其从事教育行业;张一宏的户口本只能证明护理人的相关情况,无法证明伤者在张一宏家居住,不符合收入来源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粮油供应证已经被国家取消,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属于逃逸,依据商业险免责条款我司在商业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免责部分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42015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田振永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主张田振永逃逸,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写明田振永是逃逸,对华安保险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与田振永就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已经调解,田振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华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18,982.72元,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300元。
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9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侄子张彦鹏,其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409÷365×13=1,866.6元。
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王之毫(豪)60周岁,王之毫(豪)的伤残为X级,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20×20%=44,2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
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1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的部分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51,955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672.72元。
以上被告华安保险共计赔偿原告72,843.32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之毫(豪)72,843.32元。
二、驳回原告王之毫(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之毫(豪)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42015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田振永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主张田振永逃逸,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写明田振永是逃逸,对华安保险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与田振永就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已经调解,田振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华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18,982.72元,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300元。
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9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侄子张彦鹏,其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409÷365×13=1,866.6元。
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王之毫(豪)60周岁,王之毫(豪)的伤残为X级,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20×20%=44,2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
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1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的部分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51,955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672.72元。
以上被告华安保险共计赔偿原告72,843.32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之毫(豪)72,843.32元。
二、驳回原告王之毫(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之毫(豪)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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