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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生(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生、宋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欠款543000.00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807.89元;3、诉讼费、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李某某承包金山屯棚户区改造楼区部分道路工程,施工时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处拿现款543000.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三年内还清欠款,即2016年12月21日。现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仍没还清借款。2016年8月8日,原告因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让被告李某某重新出具一份欠据,被告蔡某某虽未在欠据上签字,但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430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7808.89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李某某为承包金山屯棚户区改造楼区里的部分道路工程施工,在原告处借款543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年内还清欠款。2016年8月8日,原告因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让被告李某某重新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款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系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543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蔡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故对原告主张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还款期限未予约定,故关于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54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蔡某某负担92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海 审判员 张继春 审判员 王景坡

书记员:孟令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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