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舒韵雯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宏文中学教师,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军安里143楼6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系唐山市古冶区恒大汽车修理厂业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吉庆街17号。
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37楼20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被拆解后恢复到被撞后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被拆解后恢复到被撞后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郑晓飞
书记员: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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