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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刘灿,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3,9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3,9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借出了该款。嗣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黄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方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偿还金额远大于借款数额,实际偿还金额需经双方结算后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黄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透支使用了王某某信用卡53,900元。2019年3月1日,两人结算后,黄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叁仟玖佰元整(¥53,900元),月息1.5%”。借条出具后,经王某某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黄某某理应及时清偿。关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核实为53,9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某关于其已向王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偿还金额远大于借款数额的辩解,经本院核实其提供的证据,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均发生的2019年3月1日之前,故其该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9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细刚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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