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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刘灿,被告马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借出了该款。嗣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马金花辩称,该笔借款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已经分多次偿还给了原告,这笔债务现在已经不存在了。2017年10月7日转账给原告女儿王姣49,500元,系偿还该借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金花系朋友关系,两人有经济往来。2017年2月15日,马金花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1.5%”,马金花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阳新县兴国镇黄金副食烟酒商行发票专用章。借条出具后,经王某某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金花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马金花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马金花理应及时清偿。关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核实为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马金花关于其于2017年10月7日通过其女儿黄弈稀向王某某女儿王姣账户转账支付49,500元,上述款项已清偿的辩解,本院核实:1.王某某借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应得利息为4,600元,本息合计44,600元,马金花自述还款49,500元清偿该款项,不合常理;2.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供了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若马金花已清偿该款项,借条原件理应由其回收或销毁;3.王某某与马金花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涉案借款未做结算。故综上考量,对马金花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马金花对其与王某某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可自行结算或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马金花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马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细刚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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