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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前后为邻,2011年4月份,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家门口挖沟安装水表并在上面放置木头等物,致使原告通行受限。
因原告当时要养猪,由于不能过车,导致原告错过养猪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房后是原告侄子的旧宅,不是原告的住宅,原告与我不是前后为邻,构不成相邻关系。
原告养猪不是事实,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在车道内堆放煤、麦秸杆等物,使原告通行受限,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理应清除在车道中堆放的煤和麦秸杆等物。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车道内堆放的煤、麦秸杆等物。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在车道内堆放煤、麦秸杆等物,使原告通行受限,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理应清除在车道中堆放的煤和麦秸杆等物。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车道内堆放的煤、麦秸杆等物。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王光磊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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