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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肖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邵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887-23号。法定代表人:夏银珍,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某某共同返还85.75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遗漏基本事实。2013年下半年,王某某以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因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接受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要求,于是王某某在胡纯安介绍下,找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资质承接工程。2014年5月18日,王某某持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打印的《总承包合同》到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双方约定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由王某某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王某某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共同承接”工程,实际系借用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2、喻小梅是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其要求王某某转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3、王某某与肖某某从未见过面,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王某某未向任何个人或单位借款,只是约定承担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且利息支付是按照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转到特定账户。4、原判选择性认定基本事实,实为偏袒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与肖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按照该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肖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王某某互不相识。2014年2月,王某某为了承接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鄂东国际汽配城项目,需要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展示资金实力,通过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夏银珍经理介绍向其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王某某借款2000万元需汇入与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同一开户的鄂州西山信用社,具体收款人账户由其信任的人开设账户,借款并汇该账户。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其委托其女喻小梅与王某某一起到鄂州西山信用社开设喻小梅存款账户后,王某某向其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交给喻小梅,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2月27日,其将2000万元的借款汇入喻小梅在鄂州西山信用社账户,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王某某。同日,王某某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其招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上诉人将该款转回,对此王某某并无异议。同年6月27日,王某某基于同一原因又向其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和利息与前次相同。其又将1000万元汇入喻小梅在鄂州西山信用社账户,并告知王某某,同日,王某某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其招商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王某某向其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其同意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又通过其银行账户再次向其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2.5万元,以补交延期利息。2014年8月13日,王某某到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利息,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与王某某没有借款和收息往来,王某某就找喻小梅,喻小梅代其与王某某结算利息后,将多付利息17580元及2000万元借条退给王某某,双方债务已结清。上述事实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人的义务,原审以王某某未占有、使用和控制该借款资金,要求其返还利息错误。针对王某某的上诉,肖某某、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辩称:王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1、王某某为承接涉案项目,希望向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钱,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同意,才找肖某某的女儿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2.5%,肖某某当时不放心借款,王某某就让肖某某将钱打到可以控制的账上。该笔借款时,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有与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合同签订后,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有个规划没有批下来,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放弃了该项目,但王某某仍然想做此项目,又找肖某某借款1000万元,并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到期后,又要求延长一个月时间,王某某支付了半个月利息,因该项目合同未谈成,王某某与肖某某就进行结账,肖某某将多的利息及借条退给王某某。该借款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针对肖某某的上诉,王某某辩称:肖某某的上诉完全不符合事实。1、民间借贷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必须实际履行。本案中肖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支付借款的事实,民间借贷不能成立;2、本案实际上是肖某某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共同串通骗取王某某款项的行为。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某某返还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款87.5万元;2、判令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某某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分别以50万元、25万元、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6月27日、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有意承接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汽配城项目,其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双方协商共同承接湖北利联国际汽配城项目,但双方具体的合作方式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2月,王某某为了承接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项目需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展示资金实力,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王某某打算向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来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夏银珍经理向王某某介绍了肖某某。肖某某同意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2014年2月27日,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耀宏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喻小梅尾号为5559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王某某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肖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上并未汇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或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29日,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乙方)与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了一份《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接湖北利联国际汽配城项目,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后一周内,在甲方专用账号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可以以支票、转账、电汇等方式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中含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60%、工期履约保证金20%、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10%、管理人员及机器设备出勤到位履约保证金10%。履约金的返还:在工程造价达到3000万元时,甲方返还乙方50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80%,甲方返还乙方30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资料备案完成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扣除应扣除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均不计收取利息。”2014年6月16日,因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向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此前签订的《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总承包合同》自行失效。2014年6月27日,王某某为了承接该工程项目,打算让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考虑到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不全,故一直未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履约保证金。于是,王某某又通过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夏银珍经理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肖某某同意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仍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同日,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耀宏又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喻小梅尾号为5559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700万元;喻小梅也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其个人尾号为5559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万元。王某某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肖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5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上并未汇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或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一个月期满后,王某某向肖某某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肖某某同意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肖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2.5万元。2014年8月,王某某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同找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历朝平总经理进行了协商,希望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双方对已存入鄂州市西山信用社的1000万元资金账户(未存入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进行双控或者先预付500万元信誉保证金,剩余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中标后再追加,但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协商方案,故双方签订的《利联鄂东国际汽配城工程总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2014年8月13日,肖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某某是否负有向王某某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陈述其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由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由王某某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本案所涉三笔履约保证金利息均系王某某为了承接汽配城工程项目才按照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肖某某的银行账户,现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导致王某某未能承接汽配城工程项目,故王某某要求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某某连带返还其履约保证金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由于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和利息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同时也未能证明其向肖某某账户汇入的三笔款项系支付给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的事实;且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对王某某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因此,王某某要求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连带返还其履约保证金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肖某某辩称王某某向其账户汇入的三笔款项系用于支付王某某向其所借款项的利息,每次出借的款项均系肖某某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委托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耀宏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直接汇入其公司会计喻小梅的账户上,喻小梅系肖某某之女,之后双方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肖某某已向王某某退还了其超额支付的利息,该借款已结清,其与王某某之间无争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肖某某从未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或委托其他人向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或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在庭审过程中,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喻小梅之间系母女关系,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同意或指定其将本案所涉几笔借款本金汇入喻小梅的账户上。再者,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的主要原因系借款人因实际占用或使用了借款本金而向贷款人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王某某和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均从未收到过肖某某出借的本金,肖某某将出借的本金汇入喻小梅的账户使得王某某无法实际占用并控制该笔借款从而达不到其借款的目的。现肖某某在未向王某某实际出借本金的情况下收取王某某借款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肖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6月27日、8月1日向王某某收取借款利息人民币50万元、25万元、12.5万元,又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返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17500元。截至目前,肖某某仍收取了王某某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5.75万元。由于肖某某一直未向王某某返还其已收取的借款利息的行为给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王某某要求肖某某返还其已收取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5.75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肖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人民币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8月12日止;4、以人民币10.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肖某某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人民币85.75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肖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肖某某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人民币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8月12日止;4、以人民币10.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肖某某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某某应否向王某某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分三次在不同的时间段,在肖某某将贷款汇入喻小梅在鄂州西山信用社账户时,向肖某某支付利息87.5万元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王某某认可肖某某将贷款汇入其可控制的喻小梅在鄂州西山信用社账户并自愿支付利息,肖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该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等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某某要求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某某连带返还其履约保证金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主要理由是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合同的履行看,所支付的利息是在肖某某将借款汇入喻小梅在鄂州西山信用社账户当日支付。该事实证明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承接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汽配城项目而向湖北利联置业有限公司展示实力。在涉案项目承接无望后,肖某某与王某某进行了结算并退还多付的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王某某要求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肖某某连带返还其履约保证金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某提出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与肖某某并不相识,肖某某在出借巨额款项没有得到任何保证的情况下,将借款汇入可控制的其女儿喻小梅在鄂州西山信用社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肖某某在未向王某某实际出借本金的情况下收取王某某借款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与王某某为承接项目、展示实力的借款目的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王某某、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王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肖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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