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陈卫星(湖北黄石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2514-6。
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雯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刘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二,原告的保险单。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材料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各方责任。
证据材料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对受害方赔偿的情况。
证据材料五,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强制险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材料六,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营运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车辆系合法营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将行人尹合英碾压致死的轮式打桩机并未在被告处办理保险业务,而且将尹合英碾压致死的轮式打桩机也不属于重型平板货车(车牌号为鄂b×××××)的牵引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是一体式的货车,不属于牵引车,所以不能将轮式打桩机当做鄂b×××××重型平板车的牵引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王某某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系商业险的保险单,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系商业险的保险单并非交强险的保险单,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说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是轮式打桩机,而不是鄂b×××××重型平板货车。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33万元赔偿款未说明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以及数额组成,且该份调解书中对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费11万元的约定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权益,被告并未认同这11万元的赔偿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受害人尹合英系被牵引的轮式打桩机碾压致死,而非被保险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导致其死亡,且轮式打桩机也不属于被保险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的牵引车辆,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日,被保险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牵引着轮式打桩机在道路上行驶,此时的轮式打桩机自身不具有动力,需要依靠被保险车辆牵引才能向前行驶,后因被保险车辆硬牵引的横向插销单边脱落导致其失控后甩向行驶方向路右外将受害人碾压致死。因此,被保险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与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受害人也是因被保险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轮式打桩机系重型机械车,不属于挂车的范畴,但其与挂车的主要特性相同,即车辆本身无动力,需依靠其他车辆牵引才能正常行驶。因此,本案中的轮式打桩机与挂车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似的,虽然本案的情况无法直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但从国家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以及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来看,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据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受害人尹合英系被牵引的轮式打桩机碾压致死,而非被保险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导致其死亡,且轮式打桩机也不属于被保险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的牵引车辆,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当日,被保险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牵引着轮式打桩机在道路上行驶,此时的轮式打桩机自身不具有动力,需要依靠被保险车辆牵引才能向前行驶,后因被保险车辆硬牵引的横向插销单边脱落导致其失控后甩向行驶方向路右外将受害人碾压致死。因此,被保险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与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受害人也是因被保险车辆鄂b×××××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轮式打桩机系重型机械车,不属于挂车的范畴,但其与挂车的主要特性相同,即车辆本身无动力,需依靠其他车辆牵引才能正常行驶。因此,本案中的轮式打桩机与挂车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似的,虽然本案的情况无法直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但从国家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以及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来看,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据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雯莉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刘宪
书记员:梅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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