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王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王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王某之子。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熊某某、宋光秀、王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猛赔偿被上诉人360343.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截至目前,该司法解释并未失效,一审认定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那对于王某的损失,就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2、一审法院混淆了第三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雇员对第三人和雇主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雇员先起诉侵权第三人的,在其已得赔偿额与雇主应赔偿数额之间仍有差额,雇员可对该差额部分请求雇主赔偿;3、《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赔偿义务人才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存在故意,显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王某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责任份额。被上诉人李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事故系王某将车辆停放后,在路上行走并翻越隔离设施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发生事故时王某是行人,不是履行职责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某具有重大过错,王某的损失已由相对方赔偿,本次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既无选任不当,又无指令错误的过错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接受劳务的一方赔偿了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失,也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最后真正的赔偿主体,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已由第三人赔偿,对剩余部分因为王某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车承担过错范围内的损失;4、本案损失计算错误,应按受诉地法院上年度标准核定损失,上诉人的总损失按广东省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相悖。王某某、熊某某、宋光秀、王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遭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36034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自2016年5月起受雇于被告李猛在广东省××市驾驶半挂车,2017年7月12日,王某受被告安排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回龙镇装载水泥运往广州,行驶至G106线2369KM+70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与朱孟恩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王某与朱孟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向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18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死亡后的总损失为907233.64元,由肇事司机、涉案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546890.19元。原告的下余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李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与王某的亲属关系;2017年7月12日0时35分许,朱孟恩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越过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在道路上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死亡;交警认定王某、朱孟恩负事故同等责任;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2017)粤182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死亡后的总损失为907233.64元,按责任比例60%计算,由涉案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588340.19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李猛自2016年5月起雇佣王某为其驾驶车辆等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否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对被告李猛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询问笔录,2017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当日,王某系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回龙镇装载水泥运往广州,系从事雇佣活动,王某虽是在驾驶车辆停放后行走查看路况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其行为与从事雇佣活动相关,仍视为雇佣活动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对被告李猛提出的事故发生时王某未驾驶,非从事雇佣活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受被告李猛雇请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李猛在本案中无选任驾驶员不当、指令王某违章等过错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猛具有其他过错行为,被告李猛不具有过错,对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且第三人和雇主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对雇员的损失仍然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严厉的归责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其规定,”其适用情形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某部法律的司法解释,且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第三人造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损失,可由接受劳务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司法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未对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受害作出特别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一般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定,即承担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即使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造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损失,由接受劳务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接受劳务者也是在提供劳务者选择向其而不是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未规定对第三人造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损失,在提供劳务者具有过错、且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已经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再由接受劳务者对第三人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实际上,在提供劳务者有过错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减轻受害者所选择的赔偿义务人(接受劳务者或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减轻的部分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提供劳务者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后再向提供劳务者主张应自担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选择向作为第三人的肇事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各方请求赔偿,且第三人已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能再向接受劳务者主张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熊某某、宋光秀、王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熊某某、宋光秀、王凯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猛是否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熊某某、宋光秀、王凯因与被上诉人李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本案中,李猛雇请王某驾驶车辆,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作为第三人的肇事司机,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雇主对于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王某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只有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赔偿义务人才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依据,本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即侵权第三人与雇主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也就是说,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就王某的损失向侵权第三人也就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请求赔偿,且第三人已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了王某全部损失的60%,并已全部赔偿到位,王某应就自身过错比例范围内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李猛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虽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但却是对王某的损失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既然第三人赔偿已经履行,那上诉人不得就王某的同一损失又再一次向接受劳务者李猛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某某、熊某某、宋光秀、王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王某某、熊某某、宋光秀、王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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