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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某、韩为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又名姚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为民,农民。

上诉人姚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姚某某主张返还37万元现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该焦点,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姚某某持有其汇到姚某某账户37万元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于不当得利,应由其返还,为此,原告提交了:证据1、2009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2009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以证明该37万元是其汇到被告姚某某账户中的,且由被告姚某某一直持有。证据2:(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卷宗第37页庭审笔录中被告姚某某对以上汇款单的质证意见,该笔录显示:“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某打入姚某某账户37万元的事实认可,姚某某也收到了37万”;第42页笔录中被告姚某某认可钱现在由其持有。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所主张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王某某、韩为民应为合伙关系,其所持有的37万元属于合伙财产,应依法分割,且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页笔录中没有姚某某本人签字,不能认定其对该事实认可。为此,被告姚某某提交了证据1、(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卷宗第6页2010年5月18日由韩为民提交的有王某某签名的协议一份,被告姚某某认为该协议系为民、克强、义怀共同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总款项为382130元,且写明该款项姚骗走37万,义怀余款12130元,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所持有的37万元为该协议中所述“以上款姚贺骗走37万”,属于合伙财产,并非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证据2、出示(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卷宗中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时是以姚某某、韩为民为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21万元,该卷宗中有原告陈述认可韩为民曾给过王某某16万元。证据3、(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卷宗第37页王某某陈述“做生意我一半韩为民一半,韩为民与谁做生意我不清楚”,证明王某某与韩为民合伙做生意。证据4、出示(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卷宗第39-40页原告的王某某的陈述“……我们2009年10月份,该协议的利润我已分清。11月份我又拿了37万元,该协议是以前截止到2009年10月份以前的帐。”证明合伙期间的利润没有分割。证据5、(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卷宗41页证人刘某的证言“我的股份算在了王某某及韩为民的身上”,表示证人刘某不是固定的合伙人,某次生意中有他的股份,下次可能就没有了。证据6、(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卷宗14-17页四份合同,其中两份合同是姚某某代表合伙签的,另两份是韩为民代表合伙签的,证实四人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事实。证据7、(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卷宗第18-20页韩克强的妻子与韩为民的妻子的录音材料,证实四人系合伙关系,一起做了三年多生意。证据8、(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卷宗第10-13页汇款单12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证据9、姚某某提交大账本10页、小账本一本、9页证明,以证明是合伙账目,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于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该协议只有原告王某某的签字,不属于协议,且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没有法律效力。另王某某认可韩为民代姚某某还款16万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从其个人账户中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姚某某的账户中汇款37万元,且该笔款项由被告姚某某持有,被告姚某某一直未还原告。被告姚某某表示该款系合伙财产,应向韩为民主张权利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持有该款项的行为无合法依据,故应返还原告。被告韩为民代姚某某所还16万元,应从37万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2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44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2014)保民二终字第736号案件审理中,姚某某认可收到37万元的目的在于购买织布机,后没有买成。因大部分合伙财产由王某某、韩为民持有,二人长期不对帐,姚某某感到自身利益受威胁,故持有该款项,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目的是去除受领人的不当利益,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姚某某持有诉争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王某某给付姚某某诉争款项的目的是购买织布机,姚某某亦认可购买织布机的目的并未实现,故其继续持有诉争款项并无合法根据,姚某某应将诉争款项作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予以返还。王某某在(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案的起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均认可韩为民已将37万元中的16万元退还,故姚某某应返还剩余的21万元。
姚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诉争款项为合伙财产,其有权持有。本院认为,姚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账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款项的性质,而王某某签名的协议,是韩为民在(2010)高民初字第371号案件审理中提交。韩为民在该案中虽然认可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王某某与韩为民持有大部分利润,但同时称诉争的37万元是王某某垫付,具体怎么来的并不清楚。另证人刘某证实,王某某书写协议后,刘某代韩为民给付王某某16万元。该款与协议中王某某应得利润也并不一致。且该协议涉及多人,但只有王某某一人签名,其他人对合伙关系及财产份额是否认可,协议涉及的款项是否是本案诉争款项,均有待证实。故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内容真实性均存疑,不足以证实诉争款项系合伙财产。此外,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事务时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即使姚某某主张成立,其并未举证证实受领的合伙财产在未用于合伙事务后,继续持有合伙财产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的认可,此种私自占有合伙财产不用于合伙事务的行为亦不具有保有利益的正当性。故姚某某的该项抗辩不足以证实其持有诉争款项具有合法根据。若其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诉争款项系合伙财产,可在合伙清算中一并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并判令姚某某返还21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445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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