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李友权(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友权,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望龙、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友权、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好友)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亲戚关系)认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468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刘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刘某某自愿承担其中责任和后果。
2013年9月27日,被告周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468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约定2014年3月27日前全部还清,同时被告周某某自愿将投资于XXX、豆明月建筑材料门市500000元股份抵押给原告王某某,如有意外,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推卸还款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93600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判令被告刘某某在3468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截止起诉日,暂定10000元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两次,约定利息二分六,第一次为原告出具了34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拿到现金300000元,在第二次借款之前,周某某偿还了原告102300元,周某某第二次借款340000元,实际拿到220000元。
被告认可还款,但一时无能力偿还。
另外,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只对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协议做答辩意见:一、周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0元,而非借款条上的346800元,该300000元借款周某某已偿还102300元,尚欠190000余元。
二、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担保人既不认可利息部分,也不对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只在剩余欠款190000余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按照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刘某某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当首先向周某某主张权利并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不到位的部分被告刘某某方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刘某某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在借款本金计算方式和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有悖法律规定,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依法认定。
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9月27日开始,各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300000元自愿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有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偿还被告周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2000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20000元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待上述利息计算后,另加利息8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对偿还上述借款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42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在借款本金计算方式和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有悖法律规定,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依法认定。
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9月27日开始,各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300000元自愿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有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偿还被告周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20000元,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20000元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待上述利息计算后,另加利息8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对偿还上述借款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42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427元。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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