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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艳华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淑华
王长有
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高权利
王树山
王淑良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
第三人王长有。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权利。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树山。
第三人王淑良,系王树山之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申请追加王长有、高权利、王树山、王淑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9日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长有提出上诉。2015年2月26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秦民终字第229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刘艳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华,第三人高权利及第三人王长有、高权利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树山、王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给第三人王长有家建房垒西山墙时受伤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临时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只是出头接活,与原告同工同酬。原、被告共同施工的内容不包括给第三人王树山家封东山墙,本案新建房屋是王启平(王长有侄子)与高权利(王长有女婿)一起建设,王启平家建东一间半,高权利建西一间半。新建房为翻建房屋,老房与西邻居王树山家的伙山墙在原、被告施工前已由房主雇人拆除。第三人高权利与被告口头约定只是建新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80元,不包括给西邻居第三人王树山家封东山墙。在事故发生后,高权利要求继续施工并与被告协商将西邻居家东山墙封上,在另付1500元工料费的情况下,被告才继续垒墙并封山墙。被告认为第三人王长有、高权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树山、王淑良在原、被告垒墙时往两家山墙缝隙填塞砖瓦石块,在被告制止的情况下非但不听还与被告发生争吵,最终导致新垒墙壁在水泥未凝固时被建筑垃圾撑倒的事故。第三人王树山、王淑良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技工,在新垒墙壁水泥未凝固,有人向墙壁缝隙填塞砖瓦石块时,原告应采取制止、拒绝施工等行为,但原告未采取,自身存在过错。墙倒砸倒脚手架有一个倾倒的过程,当时垒墙的5人有3人及时跳下未受伤,原告未及时跳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是搭帮一起干活,故对于原告自身的损害责任应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担。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被告在原审时辩称,医疗费在新农合能报销的部分,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过高,被告认可765元(15元/天×51天)。另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97000元。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长有述称,第三人王长有已将自家建房工程以每平方米48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包工包料并组织施工,工程范围当然得包括给西邻居家封东山墙。被告作为承揽方对于其雇佣人员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长有对于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违法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王长有承担责任。被告要求第三人王长有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高权利述称,第三人高权利不是房屋建设的发包方、建设方,也不是施工方,与本案的建房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墙倒当天第三人高权利正好来岳父即第三人王长有家,当时正在垒西山墙,往第三人王长有和王树山两家山墙缝隙填塞砖瓦石块是被告组织工人干的,因为人手不够用,第三人高权利只是帮着捡砖瓦石块,但并未填塞。第三人高权利对于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违法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高权利承担责任。被告要求第三人高权利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树山、王淑良述称,我们家和王长有家是邻居,我们家的房和他们家的房紧邻着,是一个伙山墙,伙山墙是一家一半。去年(2013年)王长有家把老房拆了翻建,就把他们家的一半伙山墙拆了。在王长有家翻建之前,王启平的媳妇和王长有的女儿来我家找我签字,当时和我们说翻建之后把我们的伙山墙封上,原来啥样给我弄成啥样。实际当中,王长有没有给我们封上,而是紧贴着我们的房山垒了一道新墙,新墙和我家山墙之间有空隙,他们不是用砖和水泥封上的,而是往里面填砖头瓦块。中间添的砖头瓦块都是干活的小工们往里添的,这些人都是王某某雇来的,我们老两口没填过。
本院认为,被告以日工资150元雇佣原告,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本案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瓦工,应预见到在垒墙时同步填塞砖瓦石块会有危险,应注意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存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对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63836元,鉴定费2200元及购置轮椅费1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医疗费中的针灸费900元没有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128263.25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取内固定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原告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17500元;原告误工费每日按照87元主张,低于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97.25元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日为18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6095元(87元/天×185天)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认定为2550元(50元/天×51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1人陪护一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用,评残前护理费应为18367.88元[住院期间(51天×2人×77.83元/天),出院后至评残期间的护理费(134天×1人×77.83元/天)];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双下肢截瘫的伤情及其实际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20年及原告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评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为271280元(13564元/年×20年×1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45000元(50000元×90%)。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669642.13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535713.7元(669642.13元×80%)扣除已支付王某某的97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王某某438713.7元。因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目前不在新农合保险报销范围之内,故被告抗辩应扣除新农合报销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87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原告承担24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日工资150元雇佣原告,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本案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瓦工,应预见到在垒墙时同步填塞砖瓦石块会有危险,应注意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存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对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63836元,鉴定费2200元及购置轮椅费1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医疗费中的针灸费900元没有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128263.25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取内固定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原告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17500元;原告误工费每日按照87元主张,低于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97.25元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日为18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6095元(87元/天×185天)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认定为2550元(50元/天×51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1人陪护一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用,评残前护理费应为18367.88元[住院期间(51天×2人×77.83元/天),出院后至评残期间的护理费(134天×1人×77.83元/天)];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双下肢截瘫的伤情及其实际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20年及原告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评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为271280元(13564元/年×20年×1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45000元(50000元×90%)。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669642.13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535713.7元(669642.13元×80%)扣除已支付王某某的97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王某某438713.7元。因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目前不在新农合保险报销范围之内,故被告抗辩应扣除新农合报销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387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原告承担24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210元。

审判长:崔学静
审判员:魏军英
审判员:韩雅静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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