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冯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冯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89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冯向某驾驶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华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华阳大道134号路灯处,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由王某某驾驶的鄂K×××××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后出院,其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12;后期医疗费28000元,误工期36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120日。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及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9128.9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误工费24997.20元(31462元/年÷365天×290天)、伤残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0元(父:5年×0.12×10938元/年=6562.8元;母:5年×0.12×10938元/年=656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8920.60元。被告冯向某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向某已垫付医疗费85640元。被告冯向某为鄂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要求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其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冯向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赔付;2.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3.保险公司自开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各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冯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640元的事实无异议。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1300元(三张送货单),系原告三次购药,均发生在其出院之后,又不是正规发票,且从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中没有记载用此种药的医嘱,对此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所用药物系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断确定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均应当被认定为合理和必要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87828.90元(89128.90元-1300元),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偏差或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但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应为290天;3.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父亲王国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徐云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扶养义务人2人,本院核对属实,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6562.8元;4.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次数等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1500元。
本院认为,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冯向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然不足的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冯向某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前期医疗费87828.90元、2.后期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4.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5.误工费24997.20元(31462元/年÷365天×290天)、6.伤残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元(父:5年×0.12×10938元/年÷2;母:5年×0.12×10938元/年÷2)、7.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合计210257.8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医疗费87828.9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护理费13428.90元、误工费24997.20元、伤残赔偿金30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两项共计93028.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用115728.90元;上述合计208757.80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冯向某赔偿。被告冯向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85640元,且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对被告冯向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返还时,被告冯向某应承担的鉴定费应从原告返还款中扣减。故原告实际返还被告冯向某84140元(85640元-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08757.80元。二、被告冯向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冯向某垫付的医疗费85640元。扣减冯向某应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实际返还84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冯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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