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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爱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滑县白道口镇石佛塑料颗粒厂。
负责人王某某,厂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滑县白道口镇石佛塑料颗粒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在白道口镇石佛村开办一个体塑料颗粒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起字号。2010年11月17日原告赵某某在该颗粒厂工作时,机器出了故障,被告王某某让原告赵某某扶三角带,被告王某某去检查故障,突然被告王某某把机器电闸合上,将原告赵某某的手压进机器里,致使原告赵某某左手指多处受伤,无名指被扎断一截。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6日在滑县白道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无名指外伤;2、左手拇指第l节指骨骨折。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1年1月22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某某住院19天,花医疗费1157.2元,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花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4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提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某某又于2011年4月25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赵某某属农村居民户口,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白道口镇石佛村开办个体塑料颗粒厂从事生产经营,原告赵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雇工;2010年11月17日原告赵某某在该颗粒厂工作时,机器出了故障,被告王某某让原告赵某某扶三角带,被告王某某去检查故障,突然被告王某某把机器电闸合上,将原告赵某某的手压进机器里,致使原告赵某某左手指多处受伤,无名指被扎断一截。原告赵某某的损伤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赵某某也有过错,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9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6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每天40元,计算为264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217.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其雇主王某某应赔偿赵某某损失。赵某某一审庭审期间提交了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赵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的认可,其二审庭审期间又申请对赵某某伤残级别重新鉴定,赵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王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伤残鉴定结论,故其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的其他费用均计算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提供2010年10月26日荣昌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对此证明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损失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应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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