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钧。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郝某某。
被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万钧、被告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1时28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316国道1201公里+6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上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郝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上公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用去医疗费45216元(包括门诊费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万远容护理。2014年5月3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人体损伤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整容费及牙齿修补费共预计16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2014年5月29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智测结果报告,王某某目前智商值属异常范围。原告为此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1200元+200元)。同时查明,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郝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3日0时至2014年11月2日24时。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4月份在武汉市武昌区湘湘狗肉馆上班工作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
针对庭审中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意见属单方鉴定,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整容费及牙齿修补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4月份在武汉市武昌区湘湘狗肉馆上班工作至今(有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主要收入和消费地均来自城镇,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因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未提供其妻万远容的工作和收入证明,故原告主张以万远容的工作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以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91324元(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原告主张9132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2、医疗费45216元;3、后期治疗费1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5、护理费5842元(23693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3140元(26008元÷365天×194天=13823元,原告主张131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共计1832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郝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王某某上公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郝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郝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郝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后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43310元【(183272元-120000元-1400元)×7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98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因郝某某表示愿意在垫付费用中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并放弃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照允。被告郝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扣减其应赔偿980元后,多余90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3310元(即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43310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90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2.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9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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