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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义国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义国
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王义国,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
原告王义国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国的委托代理人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义国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在起诉后被告已偿还200000元,该主张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国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义国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在起诉后被告已偿还200000元,该主张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国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书记员:髙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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