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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义国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遵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弥炳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村委会推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沧州市东光县。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私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艳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负责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77408.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3时40分,王国义停靠在104国道吴桥县安陵镇政府门口的冀B×××××/冀B×××××号货车遭遇张某某驾驶的辽G×××××/辽G×××××号罐式半挂货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7408.16元,其中冀B×××××车辆损失65000元,评估费3250元,冀B×××××车辆损失47460元,评估费2370元,停运损失为49328.16元,评估费为2500元,施救费6500元,搬运费1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诉讼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拒赔、免赔的情形,在上述内容核实无误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保险范围内,依责承担,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辽G×××××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在主车商业三者险和挂车的商业三者保险金额比例予以分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存在垫付款的情况。对于评估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冀B×××××/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被告保险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每日数额为1174.48元,停运天数为4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日停运损失1174.4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过长,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停运天数30日,故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35234.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系原告了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提供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搬运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搬货的费用,系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义国与被告张某某、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州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弥炳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车辆损失费65000元+47460元,鉴定费3250元+2370元+2500元,施救费6500元,搬运费1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酌定35234.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12460元+鉴定费8120元+施救费6500元+搬运费1000元+停运损失35234.4元=163314.4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1613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义国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314.4元;二、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中心、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王义国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原告王义国承担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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